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 會員評分: 0 / 5請評分 投分 1 投分 2 投分 3 投分 4 投分 5 詳細內容 最近更新: 2024-10-14, 週一 18:43 點擊數:134 依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10月04日臺教高(三)字第1130098317號函轉知,113年1月3日財政部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自113年度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租屋供自住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其所支付之租金減除接受政府補助部分,每一申報戶每年得扣除新臺幣18萬元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但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有房屋者,不得扣除。上開扣除額並訂有排富規定。 < 前一個 下一個 >